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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林国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将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毒品贩卖给钟某某(未成年)。双方交易完毕后,林某甲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从钟某某身上提取“好时牌巧克力”铁盒一个(内有四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其不知道购毒人员为未成年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毒品贩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林某甲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从钟某某身上提取“好时牌巧克力”铁盒一个(内有四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可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盛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毓玲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