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希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1日,高中文化,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礼县红河乡同心村*组***号,身份证号:6226281960********。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1月6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高某某在自家西方屋后村道旁挖粪坑,遭到邻居张某某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木质铁锨把击打张某某左胳膊及右肩部,致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右肩胛骨及肩峰骨折,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高某某在自家西方屋后村道旁挖粪坑,遭到邻居张某某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木质铁锨把击打张某某左胳膊及右肩部,致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右肩胛骨及肩峰骨折,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认为张某某事后得到了教训,并已赔偿了医药费,故不希望继续造就新的悲剧,自愿呈交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60年7月11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4、证人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把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证人张金柜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丈夫)各自拿了一根棍乱打,高某某与张某某在互骂。证人赵书琴证言,证明张某某夫妻与王某某夫妻在他们两家的门口打架。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与张某某在厮打,张某某在其头顶右面一铁锨把,将其打晕,铁锨把也打断了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把在张某某左胳膊上、右肩上打,铁锨把打断。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医药费285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西房外房角底下挖小粪池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持方铁锨在张某某身上乱打了几下、左胳膊上打了一下,以及被告人在2013年9月10日投案自首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肱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的事实。8、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伤检)字[2013]13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张某某持铁锨把殴打张某某及自张某某处提取到住院病历的事实。10、礼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押时无外伤及残疾、健康状况良好,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11、物证断把铁锨一把,证明张某某持铁锨把伤害张某某的事实。12、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500元,双方和解。1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邻里纠纷未恰当处置,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手持铁锨把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胳膊及右肩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礼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断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菊翠审 判 员 孟祥云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