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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王永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A区78-79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国,总经理。被告王永信。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35482.46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于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同年8月23日前一次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435482.4元及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热镀管共计104.1824吨,货款价值为435482.43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查帐核实天津现诚盛达公司欠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5482.46元)。欠款人王永信.”对于上述欠款事实,案外人天津现诚盛达公司未进行追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前一次清付清货款,其迟延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永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信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运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548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利息(以435482.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王永信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