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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6日8时许,在黄河镇均乐村“大榆树”附近的农田中遇到党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挖菜刀将党某某左胸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6日8时许,在黄河镇均乐村“大榆树”附近的农田中遇到党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挖菜刀将党某某左胸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黄河镇均乐村“大榆树”附近的农田中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其背部被被告人赵某某刺伤的事实。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在黄河镇均乐村“大榆树”附近的农田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党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党某某刺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家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在黄河镇均乐村“大榆树”附近的农田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党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党某某刺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党某某打架的事实。5、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党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赵某某投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顺洋审判员  王宝胜审判员  王金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