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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许映林、刘亚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负责人佘捷芹。被告许映林。被告冒红美。被告王明建。被告郝传建。被告刘亚萍。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山路支行)诉被告许映林、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刘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路支行的负责人佘捷芹,被告郝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映林、冒红美、王明建、刘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路支行诉称,被告许映林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刘亚萍提供担保。但至今尚欠本金2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要求被告许映林立即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刘亚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映林、冒红美、王明建、刘亚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传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判决后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中山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映林(借款人)和宗志华、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皋农商银高保个借字(2012)第2047152号)。合同约定:许映林向中山路支行申请借款,中山路支行根据许映林的用款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分次向许映林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宗志华、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自愿为许映林依照合同与中山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许映林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许映林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3年8月26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许映林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中山路支行发放借款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双方协商并记载于借据的利率为准。许映林所借贷款资金,中山路支行直接转入许映林账户(账号:×××6449);借款到期,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中山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中山路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许映林与中山路支行办理了借款借据,中山路支行如约向许映林账户(账号:×××6449)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宗志华于2013年9月23日代为偿还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10342.71元,余额本金22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刘亚萍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中山路支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许映林与中山路支行签订的皋农商银高保个借字(2012)第20471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等。又查,被告许映林与刘亚萍结婚后于2008年3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结婚证、收贷收息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许映林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山路支行如约出借资金后,许映林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许映林、冒美红、王明建、刘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后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许映林,许映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宗志华已代被告许映林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被告许映林作为债务人,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亚萍自愿为被告许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对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映林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刘亚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映林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25000元。二、被告许映林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225000元分别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刘亚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映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冒红美、王明建、郝传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审判员 马 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