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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丁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的“百菌健堂”棋牌室内,提供场地多次供他人以扑克牌发“小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5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王某、陈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由本院收集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