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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巨鹿镇某村人,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武增礼,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对公婆不敬,与原告及家人亲戚不睦,还谩骂诅咒原告父亲,2012年8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厢式轻型货车一辆平均分割,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巨鹿镇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盛世首府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共同财产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3、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儿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更加深厚,共同财产除轻型货车外还有盛世首府的住房和土地补偿款,有共同债务56382元。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三份欠款条及帐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子女,夫妻矛盾系由家庭琐事引起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