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颜某(已作行政处罚),有分有合先后三次在宁乡县城郊乡怡宁新村、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玫瑰歌厅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共计价值9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尹某某、颜某骑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怡宁新村11栋1号,由颜某望风,被告人陈某、尹某某闯空进入一楼,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2500元的黑色铃木牌助力摩托车一辆。2、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颜某、尹某某骑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怡宁新村5栋1楼,由被告人陈某与颜某望风,尹某某闯空进入一楼楼梯间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曾某价值3500元的红色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辆。3、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金玫瑰歌厅楼下,采用撬锁工具对被害人童某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童某某等人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T”字形撬锁工具;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曾某陈述;同案犯颜某、证人陶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