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南明区。2013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市南明区康发花园C栋3单元家中搜出被告人黄某某用于吸食的10.3克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10.3克。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小河区黔江路中海城市花园15栋2单元的楼梯间内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6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060元,毒品2克。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购毒人员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