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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非诉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朱美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朱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涟非诉行审字第17号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近,该局梁岔分局局长。被申请人朱美荣,女,汉族。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朱美荣作出淮涟工商案(2013)第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30台电脑主机和30台电脑显示器,罚款1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朱美荣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涟水县成集中学东南200米处一居民小区内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淮涟工商案字(2013)第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涟工商案(2013)第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云审判员 施金花审判员 周建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