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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华明与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明,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华明,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钧(特别授权),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威,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启,系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张建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特别授权),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明与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王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明诉称:2013年7月24日11时许,吴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成学,由省道306线方向往汉源县富泉镇胡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汉源县富泉镇兰家村4组占用道路施工路段处(小地名:坟坪头),临近停放在该路段准备载运土石的由王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吴华明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华明当即被送到汉源县人民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4861.8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3年8月7日被迫出院,该院诊断的伤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013年9月24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5日,吴华明的伤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此交通事故致吴华明残疾,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吴华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属瀑电移民,从2010年就搬迁到新县城居住至今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县城,故吴华明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上述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4861.80元、误工费19066.32元、护理费13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392.04元;2、上述1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份由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威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的地方本就是施工区,原、被告之间没有擦挂,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4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14天,休息100天,酌情考虑为114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以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1时许,原告吴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成学,由省道306线方向往汉源县富泉镇胡叶村方向行驶,行至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汉源县富泉镇兰家村4组占用道路施工路段处(小地名:坟坪头),临近停放在该路段准备载运土石的由被告王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吴华明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华明受伤后被送到汉源县人民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共花去医疗费14862.30元。2013年11月15日,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华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吴华明为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吴华明系汉源县瀑布沟电站移民,并移至汉源县新县城居住生活。2012年10月5日,原告吴华明与汉源县大河边鱼庄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5日起,原告吴华明在汉源县大河边鱼庄从事勤杂工作,包吃、住后每月工资为18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原告吴华明受伤后,该鱼庄即停发了原告吴华明的工资。被告王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人身方面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F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汉源县富林镇流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证明、汉源县大河边鱼庄证明、劳动用工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用道路施工路段,临近停放在该路段准备载运土石的由被告王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吴华明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吴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华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及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华明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及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定为22862.30元(含再医费8000元);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为174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其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300元。原告吴华明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吴华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2.30元(含再医费8000元)、误工费10440元(60元/天×174天)、护理费1375.92元(98.2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786.22元。因被告王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法应由原告吴华明与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责承担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外的损失为116486.22元,并没超过该保险的人身方面的最高责任限额120000元,故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担之责除伤残鉴定费外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华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6486.22元;二、由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吴华明鉴定费195元(1300元×30%÷2);三、驳回原告吴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原告吴华明承担1033.50元,由被告王威、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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