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晖服饰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维成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30分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长红到庭参加听证,被告经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2013年7月31日,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提供服饰面料,原告进行来料加工,服装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盱眙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盱眙汇源服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松晖服饰有限���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止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