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刚。委托代理人:王俊芹。被告:朱锋。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从2005年10月起,原告就开始负责起春江花园(月)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在春江花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共和小区业委会签订三份正式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附件,上述合同和附件约定原告的服务管理期限是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业主和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业主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交付物业管理费。现经原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其拒绝缴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57元及滞纳金1000元。被告朱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春江花月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春江花月物业服务合同及公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的事实。3、顺丰速递寄件单、律师催告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朱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锋系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扶月苑A2幢1单元2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72.10平方米,架空层建筑面积为28.13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月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每月0.55元/㎡的标准收取,架空层每月0.275元/㎡,物业管理费用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清。逾期缴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2‰向业主加收滞纳金。2009年12月30日,春江花月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载明该小区2010年的物业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收费标准不变。2011年7月1日,原告又和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月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仍由原告负责管理,收费标准亦不变,物业管理费用于当年12月底前交清。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底期间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底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457.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本金应按照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1229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69元。被告朱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应支付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57元,并支付滞纳金369元,合计人民币28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