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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柴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新兴路20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卡希路牌电动车盗走,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9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柴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柴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新兴路20号门口处,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处的卡希路牌电动车一辆。后柴某驾驶所盗车辆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其停放于龙湾区海城街道新兴路20号门口处的电动车失窃的事实。2、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结伙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经过。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5、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柴某曾因寻衅滋事、盗窃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柴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曾因寻衅滋事、盗窃被刑事处罚过,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胜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