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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厉建国、厉斌与李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国,厉斌,李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厉建国,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余,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斌,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余,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建国、厉斌与被告李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国、厉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玲、孔庆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国、厉斌诉称:2013年10月15日17时58分许,被告李崇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滨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佳食品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原告亲属于德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德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303.88元;2、护理费21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515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丧葬费21418.5元;8、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8994.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7895.8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58分许,被告李崇强驾驶鲁L×××××号牌中华轿车沿日照市滨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佳食品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过滨州路的于德芹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德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崇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于德芹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国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李崇强与于德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德芹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颅中窝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额顶枕骨骨折、右侧眶壁骨折;2、吸入性肺炎;3、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德芹于2013年10月18日凌晨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9303.88元,被告李崇强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鲁L×××××号牌中华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厉建国系于德芹之夫,原告厉斌系于德芹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村委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崇强驾驶鲁L×××××号牌中华轿车与于德芹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德芹死亡;李崇强与于德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崇强承担70%的事故损失。原告厉建国、厉斌作为于德芹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9303.8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11.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500元计算;5、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照6000元计算;7、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52594.0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03.88元,余款433290.18元,由被告李崇强承担303303.13元(433290.18元×70%),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李崇强赔偿原告293303.13元。李崇强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厉建国、厉斌119303.88元;二、被告李崇强赔偿原告厉建国、厉斌293303.1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可波审判员  席秀梅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