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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叶和林、叶立新等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和林,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立新,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立忠,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安徽省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钱敏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月娣,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与上诉人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湖州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湖州三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和林、叶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上诉人湖州三院委托代理人沈月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蒋海珍因为时常胡言乱语,心情差,少睡眠,总是怀疑有人要害死她等原因于2005年8月27日至湖州三院就诊,被确诊患双相障碍精神疾病,之后的近三年时间里患者蒋海珍多次发病就至湖州三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7日,患者蒋海珍因再次发病由其丈夫叶和林送至湖州三院,初步诊断为双相障碍(抑郁相),接诊医生根据患者蒋海珍的病情建议住院治疗,叶和林遂向湖州三院提出入院申请、三级开放申请。湖州三院同意其申请后,让叶和林在入院申请、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三级开放申请书、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上签字后,患者蒋海珍入住湖州三院一病区(开放病房)进行治疗,叶和林作为陪护人员陪护蒋海珍进行治疗。患者蒋海珍入院后,叶和林经常外出,未能履行陪护责任。湖州三院已在3月1日的病程记录单载明:患者家属经常外出,已多次告知家属需时刻陪同,加强看护,否则需转封闭病房治疗。同年3月4日上午,患者蒋海珍自湖州三院出走后未归。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发布寻人启事以及雇人寻找未果。2009年11月27日,经吴兴区政法委,爱山街道司法所、爱山派出所、八里店镇政府综治办、八里店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和双方的共同参与协商下,达成《关于蒋海珍纠纷暂行调解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蒋海珍在湖州三院治疗期间走失至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申请,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依法作出宣告蒋海珍死亡的民事判决。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以湖州三院作为专业医治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的收治、管理等方面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蒋海珍在住院期间离院出走至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湖州三院具有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蒋海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叶和林系蒋海珍之夫,叶立新,叶立忠系蒋海珍之子。蒋海珍出生于1950年11月27日,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南村八里店社区桂花苑124幢408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亲属蒋海珍因患精神疾病入住湖州三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湖州三院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明知患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的蒋海珍随时可能存在外跑、跌倒、自杀等意外的发生,未对其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措施,仅同意采取由其家属叶和林陪护的措施,湖州三院因轻信家属能严格履行陪护的承诺,而放松对患者的管理,尤其发现患者家属叶和林经常外出,未严格履行陪护职责,且已多次告知家属需时刻陪同,加强看护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转封闭病房治疗的措施。导致患者蒋海珍的离院出走直至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作为患者蒋海珍的亲属,明知患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多年的蒋海珍随时可能存在外跑、跌倒、自杀等意外的发生,为图自行进出医院便利,申请将患者蒋海珍入住开放病房,并承诺履行陪护职责,但事后又未积极履行陪护职责,导致患者蒋海珍离院出走至失踪,直至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未履行陪护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亲属蒋海珍虽然于2008年3月4日离院后一直失踪,失踪不等于死亡,蒋海珍的死亡赔偿金应自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为18年,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71元标准计算为557478元(30971元/年×18年);蒋海珍离院后下落不明,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即时派人或自行外出寻找,在以传统派人外出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未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的传播速度快,便捷,费用低的优势发布寻人启事,仍以传统寻找方式寻找蒋海珍,所产生的寻人费用明显过高,而且不符合常理,况且其提供的寻人启事费用清单及复印费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其要求湖州三院支付寻人所支出的1002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蒋海珍离院后下落不明,作为丈夫或儿子即时派人或自行外出寻找并支付寻人费用符合常理,虽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酌定寻人费用为10000元,由湖州三院负担50%。蒋海珍离院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确给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湖州三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死亡赔偿金合计3087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州三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负担3442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306元。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上诉称:蒋海珍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湖州三院多次就诊,湖州三院对于其病情有足够的了解,湖州三院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明知患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的蒋海珍随时可能存在外跑、跌倒、自杀等意外的发生,而让没有医疗常识的家属决定采取开放或者封闭治疗,湖州三院缺乏责任意识。陪护仅为辅助、配合的行为,湖州三院发现患者家属经常外出,没有采取封闭治疗和加强院方看护责任,最终导致患者外出失踪,被宣告死亡。湖州三院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且转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湖州三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州三院上诉称:根据蒋海珍当时的病情,结合以往治疗的情况,其不属于必须住封闭病房治疗的情形,在患者家属承诺履行陪护义务并承担患者在开放管理期间擅自出走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的前提下,院方同意患者入住精神科开放病房,同时也更有利于患者的治疗。上述操作符合规范要求,院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对患者进行人体束缚或者非自愿隔离,除非特殊情形,患者蒋海珍治疗期间病情并未发生变化,院方无权对患者采取隔离措施。由于患者家属未尽陪护责任,造成蒋海珍出走未归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及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院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院方承担寻人费用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湖州三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海珍自2005年起被确诊患双相障碍精神疾病,之后的近三年时间里多次发病至湖州三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7日,蒋海珍再次发病由其丈夫叶和林送至湖州三院,初步诊断为双相障碍(抑郁相),接诊医生根据患者蒋海珍的病情建议住院治疗,叶和林遂向湖州三院提出入院申请、三级开放申请。湖州三院同意其申请后,让叶和林在入院申请、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三级开放申请书、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上签字后,患者蒋海珍入住湖州三院一病区(开放病房)进行治疗,叶和林作为陪护人员陪护蒋海珍进行治疗。患者蒋海珍入院后,叶和林经常外出,未能履行陪护责任。湖州三院2008年3月1日的病程记录单载明:患者家属经常外出,已多次告知家属需时刻陪同,加强看护,否则需转封闭病房治疗。同年3月4日上午,叶和林未能履行陪护责任,患者蒋海珍自湖州三院出走后未归。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作为患者蒋海珍的亲属,明知患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多年的蒋海珍随时可能出现外跑等意外,申请将患者蒋海珍入住开放病房,并承诺履行陪护职责,事后又未积极履行陪护职责,导致患者蒋海珍离院出走至失踪,直至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未履行陪护职责,是导致蒋海珍出走未归的直接原因,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州三院在患者蒋海珍家属出具陪护承诺后为患者蒋海珍办理入住开放式病房手续,在蒋海珍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发现患者家属叶和林经常外出,未严格履行陪护职责的情况下,湖州三院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虽已多次告知家属需时刻陪同,加强看护,但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患者蒋海珍离院出走直至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并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承担65%的责任,湖州三院承担35%的责任。蒋海珍死亡赔偿金为557478元,寻人费用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均系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617478元,本院据此确定由湖州三院承担216117.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死亡赔偿金合计3087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损失2161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负担4134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叶和林、叶立新、叶立忠负担8268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