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郭明军与王海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军,王海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郭明军,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王海全,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郭明军与被告王海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军、被告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我家在后。2013年春,被告翻建了房屋及院墙。2013年10月,被告在其西南院墙外的集体土地上垒建了厕所,并在其后院西北角集体过道内加宽了卡子墙。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家通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西南院墙外的厕所,拆除其后院西北角的卡子墙,恢复原貌,不得影响我家出行。被告王海全辩称:我建的厕所占用了集体土地及边沟,但没有占道路,我的厕所及卡子墙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的化粪池占用了集体过道,且该化粪池给我的房屋造成很大妨害;如原告不拆除化粪池,我就不同意拆除厕所及卡子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两家之间有一道被告家宽约0.92米的后院。在原告与被告的宅院西侧,是一条集体过道,原告经此道通行。在被告宅院南侧,是村里一条主街。2013年3月起,被告翻建了院内的房屋及院墙。2013年10月,被告在其院外西南角的集体土地上建了南北长1.7米、东西宽1.6米的厕所,该厕所同时占用了集体排水的边沟。被告还在其后院西端垒建了长0.92米、厚0.24米的卡子墙。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所建的厕所对原告出行有一定影响,其垒建的卡子墙对原告的出行没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北张岱村民调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院外西南角占用集体土地和集体排水边沟垒建厕所,且该厕所对原告的出行造成影响,被告应当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建在院外西南角的厕所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后院西端垒建的卡子墙,并不影响原告出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卡子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在院外西南角的厕所拆除,不得影响原告郭明军通行;二、驳回原告郭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明军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海全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