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长城与朱亚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城,朱亚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张长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根,系张长城之父。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梅,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张长城与被告朱亚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根、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城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定远路89号国城花园X栋X单元XXX室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至2017年5月15日止。该房屋租期为6年,前2年租金不变,2年后,每2年房屋租金可根据市场行情递增10%,共递增2次,月租金为1800元,每半年一付,到期提前15天支付下半年房租,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逾期一日按应付年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但经过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以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资金11880元,滞纳金4752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日以年租金的1%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后计款清时止),共计166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长城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朱亚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朱亚梅未对张长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张长城与朱亚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长城将合肥市定远路89号国城花园X栋X单元XXX室出租给朱亚梅,租期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文租期如此),月租金为1800元,每半年一付,到期提前15天支付下半年房租,租金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租期为6年,前2年租金不变,2年后,每2年房屋租金可根据市场行情递增10%,共递增2次。双方约定,如朱亚梅逾期支付租金,则逾期一日按应付年租金的1%向张长城支付滞纳金。如朱亚梅逾期付租金超过15日,则视为朱亚梅自动终止合同,逾期20日则构成违约,张长城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朱亚梅的违约责任。合同备注载明房租已支付到2011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房租依合同约定已经涨至1980元/月。2013年11月1日,朱亚梅未按约提前给付半年房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11880元,张长城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长城与朱亚梅���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朱亚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朱亚梅在2013年11月1日房租到期后,没有给付张长城租金。张长城要求朱亚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合法有据。朱亚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时给付张长城租金11880元。朱亚梅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张长城主张滞纳金,实为对违约赔偿的主张。但每日以年租金1%计算至款清,过分高于朱亚梅不及时履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将违约金据情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应缴纳房租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朱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梅给付张长城房租11880元;二、被告朱亚梅给付张长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