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翠萍与被告张晓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萍,张晓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黄翠萍,女,汉族,195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黄翠萍与被告张晓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厨房延伸处即为毗连外墙。此处并非规划设置的空调安装位置。但约从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便在此外墙上安装了2台空调外机。根据原告的测量,该空调外机距离原告的厨房仅为2.2M的距离。远远不符合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颁布的《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第一条第八款规定的与邻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被告使用空调机导致大量的冷热废气涌进原告家中,且空调噪声轰鸣,让人难以忍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厨房,甚至不能正常生活于此房屋中。这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对此事已进行过诉讼,此案原定于2013年8月24日下午开过庭。被告已将空调拆除,但是,仅仅过了一个月,被告又将此空调安装于原来的位置,被告无视法律的尊严,视法律如儿戏。原告在此置业是因为郊区的安静可以休养抑郁症,医生多次叮嘱需要长期静养,然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静养,耳朵边一直嗡嗡的空调声,于是不得不去老家休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协调此事,也请物业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协商,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被告房间与原告阳台毗连部分外墙恢复原状,拆除空调及附属设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为处理此事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燕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翠萍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XX栋502室(以下简称502室)业主,被告张晓燕租住在与502室紧邻的503室。两房屋相邻的卧室外墙之间间距1.3米左右,中间为原告的厨房及空挡。被告租住房屋期间,在其与原告相邻的外墙安装了上下两台空调外机,该外机内侧与原告厨房窗户相距约2.2米,高度基本与原告站立在厨房的视线平齐。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或找小区物业公司协调,要求被告将该外机安装至空调安装的指定位置,被告未予理涉。原告遂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8月24日左右将该外机进行了拆除,其后,被告再次将空调外机安装至上述位置。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发布,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第5条“房间空调器安装要求”第5.8.4.2款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而某小区的房屋规划有统一的空调安装位置,均在房屋的外墙南面。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南京世豪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入住时发放的《居家手册》上亦明确载明:空调机应按统一规划的位置安装,不得破坏楼宇结构,破坏墙体,冷凝水应当接入统一管道,不得随处滴漏。原、被告所居住的该幢楼仅被告未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指定位置。还查明,原告黄翠萍2009年12月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翠萍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某小区居家手册、现场照片、房屋图纸、物业登记本复印件、病历本、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故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与原告相邻的墙面,而非房屋原本规划的安装位置,不符合小区物业关于装修装饰的管理规定,更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的国家标准。该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该位置,产生的噪音对原告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视野,给原告造成了不便。尤其是原告本身患有抑郁症,更需要一个更加安静、视野开阔的环境,被告在经本院调解拆除后,再次自行安装,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及附属设备、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小区XX栋503室与原告黄翠萍502室相邻的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组及附属设备。二、驳回原告黄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