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被刘菊英、郑映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林,刘菊英,郑映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国新,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映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王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刘菊英、被上诉人郑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春林向原告刘菊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条”上备注“用于吉林泰平工程用”。被告郑映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春林陈述“借条”虽是其出具的,但款项不是被告王春林所用,该款项用于合伙工程中,故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春林提供“股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凭条”(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映风提出“股东协议书”其确实有签名,但其从未参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不知道,借款50000元现金是被告王春林拿走的,被告王春林借款一个月后就再也不接电话。转账凭证上和其有关的是王春林转给阮明全的那笔,阮明全是其朋友,其和被告王春林经常有借贷来往,但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既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其愿意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春林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王春林举证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款项是被告王春林所借,与被告王春林所说的合伙无关,不同意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林对向原告刘菊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条”由其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春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春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映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映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诉讼中,被��郑映风未就免除保证责任提出抗辩,并表示其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法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春林提出该款项不是其个人所用,该款项系用于其与被告郑映风等人的合伙工程中,故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法院认为,被告王春林就所借款项的用途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春林提出要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偿还给原告刘菊英。二、被告郑映风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春林不服,向本��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春林诉称:该笔5万元借款是用于由上诉人、郑映风、林本兴、陈学煊合伙的工程项目,各方签有《股东协议书》,应追加其他合伙作为被告共同分担该笔债务,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来偿还5万元等等,要求撤销原判,追加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被上诉人刘菊英答辩称:5万元是借给上诉人的,由2011年11月17日的借条为据,借条上已注明使用一个月,至于上诉人将钱拿去干什么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所谓的工程项目迄今为止也无踪迹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映风同意被上诉人刘菊英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林与被上诉人刘菊英、被上诉人郑映风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春林诉称讼争款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应有其他合伙���共同负担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王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