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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住处与其大哥的朋友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家拿了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并躲藏在附近小巷。当晚,罗某甲回家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罗某乙,随后与罗某乙、张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姚某某家论理又引发争吵,因群众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平息纠纷。当罗某乙、张某某在汕头市北海旁路33号附近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姚某某持西瓜刀砍向罗某乙,张某某见状伸手抵挡被砍伤手指,罗某乙被砍伤左肩部,罗某乙在弃车逃跑过程又被姚某某砍伤左臂。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手中指背侧见6.8×0.1cm创口、第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罗某乙左肩见4.5cm划伤,左肩背部见2.7cm×0.1cm创口并4cm延续划痕,左上臂上段外侧见1.2×0.1cm创口并9.5cm划痕,左上臂下段见4.2×0.1cm创口并2cm划痕、2.2×0.1cm创口并3.5cm划痕,左前臂见10×2cm、10×2.5cm擦伤,右手掌见3.7×2.5cm擦伤,右季肋区见4×1cm擦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姚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乌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持西瓜刀伤害他人的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1000元,并已当庭清结。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吴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凶器的照片,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10005号、1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