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广明与陈子健、林燕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陈子健,林燕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李广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连勇,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燕嫦,住中山市民众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李广明诉被告陈子健、林燕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陈子健、林燕嫦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明诉称:2012年9月22日04时25分许,驾驶人李广明驾驶桂KS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华路汇星豪庭对开时,与在事故地点倒车由陈子健驾驶的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广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广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陈子健、林燕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260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车辆损失费1430元、保管费用、清理费用、拖车费用、检测费用300元、拐杖费用92元、护工费用810元,即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63012元。被告陈子健、林燕嫦共同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只同意计算住院5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评定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对误工工资标准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医疗费部分,被告已经垫付28500元,请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陈子健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评残等级请法院予以降低,评残是单方委托,评残费由其自行承担;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是原告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由法院认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的车辆损失共计81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被告陈子健、林燕嫦的意见,另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即使为九级伤残也应不超5000元;对残疾等级、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原告需要抚养的三个儿子都是农村户口,且抚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04时25分许,驾驶人李广明驾驶桂KS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华路汇星豪庭对开时,与在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对开处倒车由陈子健驾驶的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广明受伤。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健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广明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广明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李广明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4天。2012年11月15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及留陪人陪护、加强营养等。2013年3月15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全休三个月等。2013年6月14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全休三个月等。2013年10月17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李广明于2012年9月22日04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86959元(按实际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50元/天计算住院54天);3.护理费12330元(以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4天及出院后护理90天以及护工费810元);4.误工费324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324天,其中,误工时间计住院54天及出院后休息270天,即(3000元/月÷30天)×(54天+270天)=32400元];5.残疾赔偿金120904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按原告诉求计算);6.伤残鉴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3.52元[抚养原告的儿子李某甲,2008年12月1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3年;抚养原告的儿子李某乙,2010年4月2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5年;抚养原告的儿子李某丙,2012年2月23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7年,均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以九级计算20%,原告均承担1/2,即(7458.56元/年×13年×20%×1/2)+(7458.56元/年×15年×20%×1/2)+(7458.56元/年×17年×20%×1/2)=33563.52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92元(拐杖一对);9.原告李广明驾驶桂KS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430元、保管清理拖车费290元、检测费10元,小计1730元。被告陈子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车辆损失共计81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扣减)。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子健已垫付了医疗费28500元。原告李广明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原告李广明驾驶的车辆桂KS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景林,李景林与原告李广明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子健驾驶的车辆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林燕嫦,被告陈子健借用被告林燕嫦所有的车辆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林燕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陈子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陈子健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燕嫦作为车辆粤TAW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燕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广明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适当。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广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904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0459元,由被告陈子健承担70%,即56321.3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3.5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1789.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1789.52元,由被告陈子健承担70%,即71252.6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3.原告李广明驾驶桂KS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430元、保管清理拖车费290元、检测费10元,小计17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广明的损失为121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广明的损失为127573.96元。其中被告陈子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车辆损失共计81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子健已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广明的损失为111730元;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广明的损失为98263.96元,至于被告陈子健多支付的赔偿款2931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广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730元给原告李广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263.96元给原告李广明。三、驳回原告李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李广明负担529元(原告已预交2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93元(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李广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