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与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美芳。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君。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协。被告:马小协。被告:陈华。被告:陈华平。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立波。被告:胡祥君。被告:王末飞。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祥君、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胡立波、胡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末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立波申请指纹和笔迹司法鉴定,后因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祥君、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胡祥君、王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沈继红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前收贷,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为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495868.67元,并向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及七位反担保保证人发出提前清偿通知,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反担保人沈继红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沈继红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95868.67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共同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催收函》、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495868.67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保证函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为原告对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催讨函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发出催收代偿款通知的事实。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担保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按约定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抵扣。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担保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按约应当抵扣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过高;二、被告马小协、陈华、陈华平在保证函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担保与个人无关;三、保证函系格式保证函,原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保证函无效,被告马小协、陈华、陈华平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向本院提交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小协、陈华系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陈华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立波答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函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被告胡立波本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立波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祥君、王末飞共同答辩称:被告胡祥君是作为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函上签名,被告王末飞作为经办人在保证函上签名,两被告均不是反担保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胡祥君、王末飞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质证,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马小协、陈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函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陈华平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就保证函对签名者提醒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胡立波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名及捺印,并审理过程中申请指纹和笔迹司法鉴定,后因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被告胡祥君、王末飞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二、对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对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小协、陈华在保证函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陈华平、胡祥君、王末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达成担保协议当日,收到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约定担保期届满后退还。被告马小协、陈华系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0××120120035210)已为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95868.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辩称保证函上的签名均系代表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陈华、陈华平分别出具保证函的行为相矛盾,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公司担保除特别注明授权代理人签名的,一般无需股东或经办人签名,故被告陈华、陈华平应是个人行为。被告马小协作为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经办人均以个人名义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以本人在“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名捺印辩称系职务行为,也有违常理。被告马小协、陈华、陈华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鉴于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未涉及免责、限责或加重对方责任条款,对被告马小协、陈华、陈华平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胡祥君、王末飞辩称保证函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也不予支持。被告胡立波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函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未能举证证明,也不予采纳。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按保证函已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45868.67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对被告临安立凯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4529.5元,由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杭州临安临港贸易有限公司、马小协、陈华、陈华平、胡立波、胡祥君、王末飞共同负担4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