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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陆启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陆某某。申请人陆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树培胡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胡甲,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陆某某与胡甲系夫妻关系,生育胡乙一女。胡甲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仍在世。于2011年1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现仍躺在普陀区人民医院。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胡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植物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申请人、申请人女儿与被申请人母亲协商一致,由申请人陆某某担任胡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户口簿、户籍证明、病情简介、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病史摘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书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胡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陆某某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某某为胡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