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伍洺乐与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洺乐,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伍洺乐,学生。法定代理人:柴美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南门路64,**号。法定代表人:周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该公司员工。原告伍洺乐为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长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伍洺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伍洺乐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洺乐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购票搭乘被告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山至宁波。12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g1512往宁波方向1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义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3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770元(15天*118元/天)、××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23288元/年*6倍)、××赔偿金139728元(23288元/年*6倍)、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赔偿,即便适用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也应按原告居住地江山市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伍洺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人员名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治疗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后续需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江山长途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评定伤残,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主张。本院认为,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尚未发生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且后续治疗可能影响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伍洺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伍洺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缺损伴多发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拇指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购票搭乘柴卫民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山至宁波。12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22km处,XX驾驶的浙g×××××(临)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与柴卫民驾驶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冲破中央护栏,侧翻在对方车道的快速车道与慢速之车道之间,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3年11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伍洺乐因故致左腕部骨折伴皮肤挫裂伤、多发肌腱断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拇指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伍洺乐左前臂及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后增生性疤痕形成,对其左上肢的外观造成一定影响,并影响其社会交往及心理状态,建议其成年后对上述疤痕进行后续处理,具体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江山长途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伍洺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伍洺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缺损伴多发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拇指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抑制瘢痕药、瘢痕贴外用,后续分次手术加激光治疗,康复科病房住院治疗,并开具门诊治疗单,载明:体表疤痕修复术费用为6000元,plasma疤痕治疗费用为24000元,疤痕药物费用为483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73.64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搭乘被告运营的车辆之时起,与被告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作为乘客的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客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原告住院14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其按每日118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就诊地护理市场行情,数额适当,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原告居住地江山市的标准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044元(14674元/年*6倍)、残疾赔偿金88044元(14674元/年*6倍)。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鉴定、复查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关于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也仅系参考意见,且相关费用数额较大,后续治疗可能会影响伤残等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378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洺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5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044元、残疾赔偿金880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伍洺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原告伍洺乐负担1161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