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国贵与倪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贵,倪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蔡国贵,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林彬、黄姗,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蔡国贵与被告倪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1146560-2号)作为抵押。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招阵将上述借款20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未如期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为74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结果的书面凭证、陈招阵的付款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其母亲陈招阵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倪小明于2013年6月17日向蔡国贵借款贰拾万元整,并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并给于利息叁仟元整,并以房屋产权证做为抵押(榕房权证R字第1146560-2号)。借款人:倪小明,2013年6月17日”。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招阵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结果的书面凭证、陈招阵的付款说明等证据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从借款当日即2013年6月17日至还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按人民币3000元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2013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国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倪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审 判 员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