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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以已与被告尹某在兴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芳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