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柴清卫与吕国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清卫,刘丽群,吕国文,李桂花,孙一峰,梁德雨,陈安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清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群。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钊,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峰。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琼。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德坤。上诉人柴清卫、刘丽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春虹、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清卫、刘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削春,被上诉人吕国文、李桂花委托代理人杨钊、被上诉人孙一峰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上诉人梁德雨、陈安琼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死者吕某某系吕国文、李桂花之子。吕某某生前与梁双琦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1日吕某某来阆中,经刘丽群、陈安琼同意,梁双琦之父梁德坤将其安排在梁德雨、陈安琼所租赁的柴清卫、刘丽群的第三楼房屋内居住。5月l3日中午与晚上,吕某某、梁双琦与孙一峰等一起吃饭、喝酒。晚饭之后,又到酒吧喝酒。当晚12时许,梁双琦见吕某某喝醉了,便送他回出租房休息。梁双琦为吕某某打开了出租房二楼的防盗门让吕某某上楼后双方便各自回家。14日凌晨1时许,吕某某从出租房三楼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认定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吕某某死亡后,其父吕国文要求不对尸体胃内溶液及肝脏进行毒化检验,只对尸表进行检验。2013年5月23日,吕国文、李桂花与梁双琦家人签订补充协议,由梁双琦及家人一次性补偿吕国文、李桂花8万余元,此款已支付,且吕国文、李桂花表示就赔偿问题不再涉及粱双琦及其家人。一审还查明,柴清卫、刘丽群系夫妻关系,所出租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富安(系刘丽群父亲),但平时系该二人管理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多人使用、居住,收取租金。该房屋三楼栏杆高度为61CM。梁德雨、陈安琼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梁德雨、陈安琼将所租赁的柴清卫、刘丽群管理的房屋让与吕某某居住,其出租房的安全设施应由出租方负责。吕国文、李桂花以出租房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吕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起诉,因此梁德雨、陈安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房屋虽不是柴清卫、刘丽群所有,但平时由其二人管理、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其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堆的房屋给承租方,而房屋的三楼栏杆高度仅为61cm,不足以保征一般成年人的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柴清卫、刘丽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一峰虽在事发前与吕某某等人一起饮酒,但中途梁双琦将吕某某送走,孙一峰对吕某某的照顾义务终止,对吕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梁双琦明知吕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而未加以妥善照顾,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吕某某在醉酒时不慎坠楼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吕国文、李桂花与梁双琦及家人已达成补偿协议,就赔偿问题不再涉及梁双琦及其家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案中不再确认梁双琦的具体赔偿金额。吕某某作为成年人,未对自已的行为加以约束,本身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成因,吕某某应承担50%责任,柴清卫、刘丽群承担30%责任。对于吕国文、李桂花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认可9,465.32元;2、丧葬费,主张赔偿15,74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4、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20,000元,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因吕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从黑龙江到阆中,客观上应当产生该笔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457,349.32元。判决:一、柴清卫、刘丽群赔偿吕国文、李桂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l37,204.80元。二、驳回吕国文、李桂花其他诉讼请求。柴清卫、刘丽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给本案死者吕某某划分50%责任,不合法,更不合情理。2013年5月13日下午至次日凌晨期间12小时内喝酒四次,无法排除醉酒致吕某某坠楼死亡,孙一峰劝酒致吕某某醉酒虽已将吕某某送交梁双琦,但仍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吕某某应自负80%责任,梁双琦与孙一峰应各负10%劝酒醉酒后未尽朋友间照顾安全义务责任。二、二上诉人没有形式上与行为上的侵权责任行为,无法对非租房人和深夜凌晨入住的醉酒人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一、吕某某不是租房人,也不是交租金有偿使用的受益人。第二、吕某某在深夜凌晨进入民宅住宿,严重违反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宿时间规定,更何况是民宅公民生活区域。第三、吕某某在该楼上居住已有两三天,并非是第一次初到此,不熟悉环境,如果没有醉酒,就没有本案发生。三、本案吕某某死亡是自杀或意外,不是他杀,更不是侵权责任所致死亡。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法接受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吕某某坠楼处墙高墙低并不是本案所致的起因与原因。本案中,寻求死者生前有无过错或有无他人过错,导致死亡发生才是必究之道,推定担责赔偿人。请求依法驳回吕国文、李桂花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国文、李桂花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租房屋只能由房屋租赁人本人居住、使用,亦未禁止房屋租赁人将其亲友带入租赁房屋内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吕某某即在事发地柴清卫、刘丽群管理的出租房屋居住,柴清卫、刘丽群也知道这一事实,但并没有拒绝或予以制止。柴清卫、刘丽群上诉称吕某某不是租房人,也不是交租金有偿使用的受益人,深夜凌晨进入民宅住宿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吕某某醉酒,二是房屋的三楼栏杆高度不够。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其饮酒时没有节制系造成自身醉酒的主要原因,梁双琦召集人员接待吕某某时未及时制止其余人员的劝酒行为,亦是造成吕某某醉酒的原因之一。事发三楼栏杆高度仅为61cm,难以保证一般成年人夜间在该楼上行走的安全。本院认为,吕某某醉酒致其识别能力及行为能力降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房屋三楼栏杆高度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吕某某承担50%责任,另认定死者方与梁双琦及家人已达成补偿协议的效力,梁双琦及家人在本案中亦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实际认定致吕某某醉酒的行为在本案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同时,一审人民法院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出租有缺陷房屋的柴清卫、刘丽群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柴清卫、刘丽群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本人及梁双琦与孙一峰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柴清卫、刘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