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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钟XX诉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钟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汉族。原告钟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红、人民陪审员金仁兴、李仲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XX以工地开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直到实际履行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朱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因工地开工急需现金周转,向钟XX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如造成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XX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桑 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