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体兰与被申请人李桂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体兰,李桂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4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体兰,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桂珠,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桂珠与吴体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6日,吴体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体兰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19日、11月21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孙亚洲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签名。2013年3月,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66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找到孙亚洲要求其归还被申请人借款,但孙亚洲称其已在被申请人起诉前陆续归还了16万元,并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孙亚洲还款的事实,致使原审判决数额错误,造成申请人无辜多承担16万元债务、且无法向孙亚洲追偿。另,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申请对原审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李桂珠称,原审中核对了被申请人与孙亚洲间借款往来的明细,证据经申请人当庭质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至于申请人称孙亚洲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已归还借款16万元,与事实不符。除(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外,孙亚洲与被申请人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与原审案件无关。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李桂珠与孙亚洲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桂珠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借给孙亚洲人民币分别为48万元和18万元,不另立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吴体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名。后李桂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审理中,李桂珠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其实际出借给孙亚洲66万元的事实。吴体兰对李桂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且其对李桂珠与孙亚洲间的借款事实、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未归还以及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故原审对李桂珠请求判令吴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6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桂珠借款66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吴体兰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中,吴体兰提供了2011年11月17日建设银行存款5万元的凭条和2013年11月23日孙亚洲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亚洲在向李桂珠借款后,除5万元还款外,还向李桂珠在建行或工行卡中还款16万元的事实。对于孙亚洲出具的证明,本院要求孙亚洲到庭进行质证,但孙亚洲并未到庭。该证据经李桂珠质证,李桂珠认为:对孙亚洲出具的还款说明,因孙亚洲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桂珠与孙亚洲间除原审涉及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并提供了2011年4月1日、11月7日孙亚洲出具的分别收到李桂珠现金4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吴体兰认为,孙亚洲未到庭,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审理中,李桂珠提供了与孙亚洲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其与孙亚洲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吴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吴体兰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并对借款的实际交付、借款未归还以及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现吴体兰以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体兰又以出现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因孙亚洲未到庭,吴体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吴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体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