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强诉被告陈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强,陈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廖某强,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强诉被告陈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约定使用一段时间即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森归还借款40万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使用一段时间即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森归还原告廖某强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森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宇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