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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赔民申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西北化工研究院与刘卫功、张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北化工研究院,刘卫功,张振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波,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功,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宇,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西北化工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刘卫功、张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北化工研究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多人多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张振宇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审批,擅自选址建房,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张振宇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施工存在的高度危险,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卫功在承揽张振宇家建房过程中,在屋面上绑钢筋网片时,被通过此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击伤,该高压线在张振宇所在村居民居住区域内无任何警示标志,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的西北化工研究院未尽到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考虑房主张振宇明知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危险隐患,以及承揽人一方的刘卫功忽视自身安全的因素,亦有一定过错等原因,减轻了西北化工研究院的责任,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