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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饶东峥与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陆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东峥,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饶东峥,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东峥与被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东峥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告用行车吊物品时,右手被缆绳挤压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4月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被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2013年8月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不再承担原告今后任何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如期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任何劳动争议的主张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和工伤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清60000元。鉴于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8月1日原告本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2.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已支付),被告不再承担原告今后任何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康复费用及辅助器具等所有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清余款,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甲方如期付清余款,乙方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工伤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赔偿事宜彻底了结。原告自愿放弃任何劳动争议的主张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和工伤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原告也已收到了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江苏省非税收入定额收据、仲裁裁决书、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发生工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商定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和工伤赔偿事宜,该协议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确定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赔偿金额和款项支付时间,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本院测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100000元,而协议约定上述三费用金额为60000元,双方协议支付金额并不显失公平,现该协议金额已得到履行,本院应予维持其效力,被告在履行协议后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0元而求认定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东峥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