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传喜与郭云三、刘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郭云三,刘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传喜,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云三,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印全,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传喜诉被告郭云三、刘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三、刘印全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喜诉称,被告郭云三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印全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云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印全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云三未答辩。被告刘印全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刘印全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郭云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云三借原告陈传喜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云三借原告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传喜要求被告郭云三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传喜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并未提供借款利息的充分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印全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刘印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印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云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