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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伟平、姚立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彭育波,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君,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姚某某与北京高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已判刑)签署幼儿教师资格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以每本证书27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购买;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张某等人分多次向姚某某打款共计112万余元用于购买证书;姚某某又以每本证书2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并分多次向黄某某打款共计60余万元。2012年9月左右,姚某某先后从黄某某处购买教师资格证480余本,后交给张某等人,张某等人将180余本交给与北京高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在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成立的成都高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交予学员。由于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为假证,在张某的多次交涉下,姚某某退还张某44万元;在姚某某的多次交涉下,黄某某退还姚某某近20万元。2013年4月23日,民警在北京朝阳区芍药居茹家酒店108房间挡获姚某某;2013年5月20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7天商务宾馆挡获黄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自述材料,同案犯张某、严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办理教师资格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贵定县教育局等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学员名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收据,教师资格证网上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已追回部分涉案赃款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系从犯;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姚某某与黄某某于2012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实姚某某在办理教师资格证的过程中起辅助工作。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的内容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过程中的不同分工,不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过程中负责学员资料的申报及取证,其行为对犯罪活动的进行产生直接影响,虽然黄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但是其积极主动的办证行为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犯罪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姚某某负责学员资料的收集和联络、黄某某负责申报和取证的内容,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不能以此判定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姚某某在整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过程中起到上传下达、不可或缺的作用,对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从黄某某处获取教师资格证480余本,无论证件真伪,均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教师资格证发放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请求对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一个、U盘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已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不足退赔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