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陆建忠与刘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陆建忠。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宁友。被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原告陆建忠与被告刘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宁友,被告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忠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消费过程中,接受被告人提供的拔火罐服务,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背部烫伤。原告烫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9月3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共27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现已支付12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还应当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烫伤后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刘和平的代理人诸葛友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陆建忠之间不存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陆建忠称是在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消费过程中接受拔罐服务而造成背部烫伤,故与陆建忠发生消费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而不是答辩人,造成陆建忠伤害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承担,更何况陆建忠提供的《双方协议》明确写明了由水立方承担,故陆建忠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经答辩人了解,国泰大酒店内没有法律主体是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其法律主体应为兰溪市水晶方浴馆。三、答辩人即非兰溪市水晶方浴馆的工作人员或股东,也非兰溪市水立方养生会所的工作人员或股东,两者无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原告所受的伤害总的损失应该数额不大,伤残等级肯定构不成,加上适当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总的损失不会超过5千元,从这个方面来说,即使主体正确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偏高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陆建忠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陆建忠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陆建忠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兰溪市水晶坊浴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和平被告主体不适合。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陆建忠在本市国泰大酒店内的兰溪市水晶方浴馆消费,原告在接受拔火罐服务时,因服务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背部烫伤。原告烫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方已支出过一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2013年9月3日与刘和平、成国山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陆建忠在水立方消费,37号技工将客人烫伤,经本店双方协商医药损失共27000元整,由水立方承担,9月30日前付清(已付12000元,还有15000元整)。之后被告刘和平因逾期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国泰大酒店内就一家兰溪市水晶方浴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王超,刘和平为实际经营者,成国山为大堂经理。在庭审中,原告愿意减去2000元,但被告最多愿意再赔偿75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获成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和平是实际雇主,原告陆建忠是在兰溪市水晶方浴馆接受拔火罐服务时因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害,实际雇主刘和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国泰水立方养生会所是不存在,但双方协议上所写的“水立方”店同样也不存在,可被告以不存在的店名义签订双方协议,被告本人同样要承担责任。另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协议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忠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建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400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