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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扬,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扬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汶村镇西康村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0.8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赵某扬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毒品7小包,经检验其中6小包、重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重0.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扬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扬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扬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赵某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扬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扣押被告人赵某扬贩卖毒品所用的LG牌手机一台及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赵景雄人民陪审员  谭玉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