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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晚2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推搡孙某某,致孙当场倒地不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