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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利(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建熙(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朱宏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彤(特别授权),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许炜(特别授权),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利、叶建熙,被告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彤、许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作出(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单位生产并准备发往河南用户,合格证标注“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88#”等字样的DCY280-50-ⅡN型1台、DCY315-50-ⅠVN型1台、ZSY200-40-ⅠX型1台、NGW102-35.5型2台、ZQ400-50-Ⅱ型5台、ZQ350-40.17-1Z型5台、ZQ500-15.75-3Z型1台、ZQ500-48.57-9Z型1台、ZQ500-40.17-2Z型1台、ZQ500-20.49-2Z(95)型1台、ZQ650-15.75-4Z型1台、ZQ650-48.57-9Z型3台,共12个规格型号23台“泰隆”牌减速机(其中22台减速机的产品铭牌,在案发后被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撬毁、丢弃),经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系以假充真产品,货值总金额合计156503.00元。产品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减速机,并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上述12个规格型号的23台“泰隆牌”减速机;2、罚款3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2013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黄新利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实际签收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组,1、(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解除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鉴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证。用以证明处罚的主体适格和程序适当。2、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取证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实施有关以假充真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98)技监法便字第02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钉有“泰隆TL及图”商标的23台减速机销往外地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告对上述减速机进行了检查,并实施了扣押。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相关刑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3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另外,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性质认定亦不正确。故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2013年4月20日现金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处罚之前预交了33万元到被告单位账户,此款是按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且和被告戴姓工作人员一同去缴纳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名字是原告签的,但时间不是其签的,4月25日并没有到过质监局,也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访函回访表,原告未见过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徐建、印倩,送达人处的签字和盖章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送达的规定。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说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年9月1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并交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由被告自己陈述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原告缴纳给被告账户的33万元当时并没有作为罚款,仅是作为预缴款,被告亦没有将罚款收据交给原告;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本案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该观点是否正确为本案首要审查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称2013年4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黄新利是其本人所签,但时间不是其所签,当天签收人未到被告处,也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访函回访表,未见过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徐建、印倩;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时,签收人未签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签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做的一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送达人姓名均一致;第三,应原告的申请,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生产以假充真“泰隆”牌减速机,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国庆支行缴纳罚没款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第四,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缴纳罚款之事实,在(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对原告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且该判决在本案起诉前已生效。综上,原告称其2013年4月25日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解释亦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情况耽误法定诉讼期限的原因存在,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