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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梁秋与商令波、孙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商令波,孙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梁秋,女。委托代理人:崔晓英,女。被告:商令波,男。被告:孙元敏,女。原告梁秋与被告商令波、孙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被告商令波、孙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商令波向原告梁秋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令波、孙元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7日向梁秋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我们还款14000元,只剩下6000元没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商令波、孙元敏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商令波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梁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及其丈夫于光学催要,2013年12月24日被告商令波通过山东农信向于光学的银行卡号上打款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尚有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回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商令波因购车向原告梁秋借款20000元,已偿还14000元,尚欠6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商令波、孙元敏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偿还的14000元,不是偿还的该20000元借款,而是偿还此前的借款,但原告不能说明借款的时间、用途等借款经过,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令波、孙元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秋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梁秋负担210元,被告商令波、孙元敏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世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