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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建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建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余建芳,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余建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怔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余建芳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391),向原告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3037),设备价款843000元,被告余建芳首付租金84300元,保证金37935元,手续费11380.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赁年利率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支付租金23775元。如被告余建芳迟延付款,则至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余建芳,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94496元,逾期违约金3597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建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391);2、判令被告余建芳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3037)约作价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194496元(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和逾期违约金35970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按照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余建芳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拖机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以及律师代理费237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建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建芳签订编号为ZL××××39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余建芳的要求和选择,购买贵州杰力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厦工牌挖掘机壹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KLC1B3037),用于租赁给被告余建芳使用,设备价款843000元,被告余建芳首付租金84300元,并付保证金37935元、手续费11380.5元、运费25000元、保险费29749.65元、调查费2000元、GPS费5000元、管理费700元、担保费22761元、工本费200元,共计219026.15元,融资租赁总额7587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月支付租金23775元(租金年利率8%,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若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若承租人无逾期及违约行为时,保证金可冲抵租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余建芳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30346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应付租金424842元,尚欠租金194496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逾期违约金35970元。因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故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合格证、租金计算表、欠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余建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余建芳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时支付租金,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余建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融资租赁期间只交付少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拖机费、律师代理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建芳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ZLD-201203-1339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余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KLC1B3037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三、被告余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194496元、违约金人民币35970元。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浩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