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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商银行铁山支行与吴跃明、吴玉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吴跃明,吴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5幢一层8-11、2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5034647-2。代表人詹如善,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健梅,女。被申请人吴跃明,男。被申请人吴玉梅,女。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称:201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吴跃明向申请人贷款700000元,用于茶叶经营,与被申请人吴跃明、吴玉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发放贷款700000元给被申请人吴跃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利率6.5‰,实行按月收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吴跃明本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C组团)1幢6层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7136)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吴跃明的配偶即另一被申请人吴玉梅知晓被申请人吴跃明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与被申请人吴跃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吴跃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6300元和支付了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和支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C组团)1幢6层602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633700元,2、合同期限内利息209.15元,3、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以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9.1‰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633700元,按月利率9.1‰计算)。被申请人吴跃明、吴玉梅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被申请人会在这一两个月内归还和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申请人提出申请前,被申请人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6300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吴跃明未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C组团)1幢6层602室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未超过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跃明、吴玉梅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C组团)1幢6层6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37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209.15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以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9.1‰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633700元、按月利率9.1‰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裁定生效后,主债务人吴跃明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连  泳  泳审判员 蓝  鹏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春花(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依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