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冯某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鲁某甲,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桃源县原八字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漳江镇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鲁某乙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居委会证明1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鲁某甲杀人后负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杨明文、罗必云、鲁登清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02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5、本院(2002)年桃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四缝三间平房一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在桃源县原八字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家庭矛盾,被告于2002年2月因涉嫌杀人后外逃,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0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平房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鲁某甲于2002年2月因涉嫌杀人负案在逃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四缝三间平房一栋归被告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立勇审 判 员 钟发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