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郑立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郑立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陈杰。被告郑立群。原告陈杰与被告郑立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群仅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起诉称,被告在绍兴县港越路开办了一家鼎食品餐馆。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餐馆转让给原告。其中转让费15万元,租金另算。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转让保证金5万元,原告在支付完保证金后,才发现所转让的餐馆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餐馆的营业房并不是被告所有,原房东不让原告搬入营业。故导致原告实际无法经营,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被告,但被告仍无法联系。故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保证金5万元并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立群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在2013年5月谈的,当时原告确定要这个店面,就在7月5日支付了定金,后来因为原告的一个朋友撤资了,原告又说不要了,要求被告返还钱。当时被告和原告说,返还是可以的,但是要另外有人租,没有租出去的时间由原告支付租赁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定金5万元是被告让原告支付的,而且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欺骗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与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被告郑立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5万元也收到。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租房协议复写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房屋租赁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首先该证据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在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交光盘及相应书面整理材料后,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对于转让鼎食味餐馆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5日,被告郑立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让保证金5万元,总转让费为15万元(不包括房租),7-10天后结付转让费。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于餐馆转让的事项达成一致,对转让的价格亦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合同,且其在本案诉讼前也曾向被狗啊提出过不再受让餐馆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仅对款项返还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为定金,但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定金过高,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对于其中3万元认定为定金,而超过法律允许部分的2万元则认为系预付款,对于上述5万元款项首先被告不同意返还,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讼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杰与被告郑立群之间于2013年7月5日关于转让鼎食味餐馆的合同;二、被告郑立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预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郑立群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