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倪绍宜,姜耀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辩护人佴凤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3月份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多次在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兴庄组其家门前及其家后树林地等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5到30余人不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倪某某还雇佣姜某某等人为其在赌场上望风。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左右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在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兴庄组其家门前及其家后附近的树林地提供骰子、碗等赌具供他人赌博,正常每天一至两场次(阴雨天除外),每场参赌人员5到30余人不等。被告人倪某某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倪某某还雇佣姜某某等人为其在赌场上望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倪某某开设赌场而先后为赌场望风20余次,非法获利1400余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兴庄组被告人倪某某家后树林地抓获10余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涉案赌资27000余元,同时在被告人倪某某身上查获117个骰子。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至8月间,倪某某提供骰子、碗、凳子等用具在其家门前及树林地供人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倪某某还安排部分参赌人员在其家里吃午饭,其负责做饭。证人张荣(被告人姜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6月起,倪某某安排姜某某为赌场望风。证人姜某某1证言证实:其与姜某某为倪某某的骰子赌场望风,其望风30余场次。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1、刘某、吴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汤某某、刘某某3、倪某某2、惠某某、苏某某、倪某某3、杨某某、李某某3、戴某某、骆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等证言证实:倪某某提供骰子、碗等用具在其家门前及家后的树林地供人赌博。上述人员参加赌博并证实赌场规模等情况,倪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午饭。部分人员证实赌场除阴雨天外每天一到两场次。李某某1还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初至8月初在倪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五六十次。陈某某还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至8月7日,在倪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四十余次。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起,看到倪某某提供骰子、碗、桌子和凳子在其家门口给人赌博,倪某某从中抽头。6月中旬左右,倪某某把骰子赌场搬到其家后边东侧的树林地里边。后倪某某电话联系其与姜某某1为赌场望风,其望风20余次,获利1400元。4.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证实:2013年2至8月间,赌博人员在其家门前及家后树林地赌博,其中在家后树林地至少赌博五六十次。但对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及雇佣他人为赌场望风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倪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至同年5、6月间,其提供骰子、碗等用具在自家门前供人赌博。后因公安机关抓赌,其将赌博人员安排到家后面的树林地赌博,其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其为参赌人员提供午饭,但未联系参赌人员过来赌博。其间,联系姜某某为赌场望风20余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7日,泗阳县公安机关在八集乡前荡村兴庄组倪某某家后树林地,检查到刘某某3、刘某某2、吴某某、石某某、汤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1、惠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查获涉嫌赌资2.7万余元。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查获骰子117个。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倪某某2、倪剑修、苏某某辨认出姜某某等人为参赌人员望风。7.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系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民兵营长。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倪某某4、杨某某、倪某某2、倪某某3李某某3、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苏某某、王正英、骆某某、李某某1、刘某、刘某某3、汤某某、吴某某等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6月至同年8月,倪某某与姜某某电话联系情况。10.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泗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暂扣被告人倪某某720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亲属代为退赃15000元。1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泗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对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立案。当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对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及雇佣他人为赌场望风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告人倪某某开设赌场,仍接受雇佣,为赌场望风,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并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扣押骰子117个。泗阳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3日对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被告人倪某某于当日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及雇佣他人为赌场望风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监外刑,并愿意对其帮教,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四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倪某某、姜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将暂扣倪某某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