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县人,住茂名市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在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反而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至今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4月8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感情仍没有好转,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将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给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给被告龚某某,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判决提起上诉,本判决于2013年9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再次起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新情况、新理由,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