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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张景章、王金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张景章,王金对,张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负责人:董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怀利,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王因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景章,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对,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孝春,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被告张景章、王金对、张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怀利、王华伟,被告张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章、王金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景章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该贷款由被告王金对、张孝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贷款。原告诉求被告张景章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王金对、张孝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2、2008年10月7日贷款申请书及申请表、联保承诺书。3、2008年11月12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微机打印被告借款及利息明细。5、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景章签字的农行记账凭证。被告张景章、王金对未答辩。被告张孝春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数额无异议,应当由贷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张景章、王金对、张孝春成立贷款联保小组。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景章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双方通过指定的固定银行卡完成借款、还款操作记录,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66)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由被告王金对、张孝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景章最后一次贷款3万元,应还款日为2011年11月7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景章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金对、张孝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景章、王金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孝春应诉后认为应当由贷款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联保承诺书等证据,由被告当事人签字认可,被告张孝春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景章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超出担保期间,被告王金对、张孝春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景章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金对、张孝春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该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王金对、张孝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新审 判 员  程 宏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