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培刚,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粱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文书下达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感情却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粱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长民初字第765号判决书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积极做和好工作,至今未能和好,夫妻之间长时间没有交流与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清,为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此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就争议内容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粱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