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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苏国华窑厂干活时,与工友张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朱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乙头部砍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童某甲、童某乙、张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2)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