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温全义与徐兆钊、毕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全义,徐兆钊,毕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温全义,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毕旺勋,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全义诉被告徐兆钊、毕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徐兆钊、毕旺勋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在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武广桥底北侧路外,徐兆钊驾驶粤A×××××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倒车时碰撞温全义,造成温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兆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共2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自付复诊医疗费149.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242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病历无法印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评残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以200元为宜。误工费方面,原告已年满69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被告徐兆钊、毕旺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180.3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向原告支付陪护服务费35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属实,交警认定徐兆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旺勋系粤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共2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180.3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为车方支付,另车方为原告支付了陪护服务费3500元。出院后原告自付复诊医疗费149.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已在广州飞美家居设施有限公司从事看更工作,月薪1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徐兆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旺勋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医疗费149.9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共36272元(30226.71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840元。9、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住院25天及全休3月共6900元。原告上述2-9项损失共56062元,未超出交强险共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560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14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全义560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全义14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倩菁 关注公众号“”